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判刑: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此基础上减轻处罚。本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呢?故意杀人罪一般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二、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会如何判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刑:故意杀人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无论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准备、未遂、中止等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三、故意杀人小孩会判刑多少年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所判的刑罚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的基准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只有当情节比较轻微时,才会在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犯罪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既遂标准是人已经死亡,如果人当时没有死亡,但是确定以后会死亡的情况,则要等到出现危害结果时才能确定既遂与未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判刑: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此基础上减轻处罚。本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呢?故意杀人罪一般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二、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会如何判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刑:故意杀人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无论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准备、未遂、中止等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三、故意杀人小孩会判刑多少年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所判的刑罚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的基准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只有当情节比较轻微时,才会在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判刑: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此基础上减轻处罚。本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呢?故意杀人罪一般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二、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会如何判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刑:故意杀人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无论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准备、未遂、中止等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三、故意杀人小孩会判刑多少年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一、寿光市青年张某明过失致人死亡案(2001年)『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主要经验』鉴定证据同一性认定规则、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有效运用2001年5月3日,山东省寿光市某镇青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明同其女友张某霞到亲戚杨某某家吃饭。其间张某霞独自离去。次日凌晨张某霞的尸体在路边水沟沟崖上被发现,裤子及尸体左右两侧均有车轮轮胎痕迹。嫌疑人张某明承认5月3日晚驾驶蓝色半挂车寻找张某霞,并在尸体发现现场附近倒过车,倒车时将一水泥电线杆撞断,经机关对现场电线杆上附着的蓝色油漆与张某明车辆蓝色油漆进行鉴定,证实所含无机元素成分相同。法医鉴定张某霞系因挤压致心脏破裂,多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间约在饭后2小时。机关认为,张某霞的死亡系张某明酒后驾车在现场倒车掉头所致。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针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1、死者尸体、裤子上虽有车轮轮胎痕迹,但并未同张某明的轮胎纹理形成同一认定,不能证明该痕迹属于嫌疑人所驾驶车辆所遗留。2、虽然嫌疑人曾经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倒车调头,但倒车调头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被压死的结果产生。3、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该现场被其他车辆压死后,张某明当晚寻找未能发现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系在他处被车辆轧死后,后来被移尸该现场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无法取得更多的有罪证据,寿光市撤销案件,最终无罪释放了张某明。二、潍坊市寒亭区盛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2002年)『辩护效果』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获无罪释放『主要经验』有效的交叉询问实现对控方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有力质疑;对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规则的有效运用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被逮捕,次年8月被释放。2001年12月又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用砖块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颅骨骨折、脑内血肿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我们接受委托担任盛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充分研究后决定为盛某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主要证据是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自称案发当日路过现场亲眼目睹了盛某手持砖头击打王某头部的一幕。为了充分审查其证言,我们申请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开庭时重点针对证人展开质询,迫使证人充分暴露了其证人身份的虚假性和证言的非真实性。后辩护人发表以下无罪意见:1、本案去年已经审理,因证据不足已撤案,公诉机关增加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以相同罪名再次公诉,但是:第一,该证言不仅同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且该证言自相矛盾并存在重大疑点;第二,去年本案已公开开庭审理,不排除证人张某参与了旁听,旁听后再作证,资格和可信度存疑;第三,另根据辩护人调取的证言,以及张某当庭承认,张某曾多次到盛某及其父母家勒索钱财,可见张某品行极不可靠,证言不能采信;第四,张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印证。2、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的死因存在发生冲突后回家在家中遭遇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依法判决盛某无罪。经合议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机关。不久,机关撤销了案件,释放了盛某。三、初中生胡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2004年)『辩护效果』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主要经验』利用侦查证据并结合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证明伤害行为的防卫性质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9日17时许,高一学生张某因不满初中生胡某也喜欢刘某,意欲教训胡某。胡某得知张某等人可能要殴打自己后,叫上同学韩某等人,在校内自行车棚处,两方产生磨擦但未发生冲突。后胡某等人随张某等人到了校外西侧路口处,张某与韩某争吵,继而撕打,后张某一砖头扔到胡某头上,两人厮打过程中,胡某用弹簧刀朝张某腹部、胸部等处各捅一刀,致张某死亡。以故意伤害罪对胡某提起公诉,其家属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会见、阅卷后,针对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对了解案情的胡某的多名同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胡某的入看守所体检记录,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胡某在自身遭受张某等人严重不法伤害的情况下,为阻止侵害继续进行,掏刀向张某还击,其行为具有防卫性,鉴于张某仅以拳击打胡某,其较严重的伤害行为已经停止,应认为胡某还击手段过当,属于防卫过当,建议法庭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胡某掏刀捅受害人时,头部刚遭受害人重击,又遭受害人等人殴打,必造成其判断能力和理智下降,精神高度紧张,由此导致胡某掏刀伤人,受害人有过错,应对胡某从宽处理。判决书采纳辩护人绝大多数辩护意见,认定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章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2005年)『辩护效果』法定刑期十年以上,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主要经验』被害人过错及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在罪轻辩护中的综合运用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3日上午,黄某、宋某通过章某纠集了“大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昌邑市某地抓住韩某,并将其挟持至潍坊,先将韩某关押在某宾馆房间内实施殴打,逼迫韩某还钱。后章某等人将韩某转移至章某的租赁房内,且章某从其工作的学校叫来学生苏某和朋友王某一起帮助黄某、宋某看押韩某。此间,为逼迫韩某还钱,黄某等人用捆绑、殴打等手段折磨韩某,2005年1月1日韩某因头、胸等多处损伤致心脏内血栓形成并肺动脉栓塞、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以章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章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1、章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要是为拘禁提供了场所,未实施捆绑、殴打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2、被害人韩某诈骗招生款100万元是招致受骗的被告人对其非法拘禁的原因,章某亦被骗10万元,韩某自身过错大。3、章某存在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合议庭合议,认定章某犯非法拘禁罪,综合各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庞某故意伤害案(2007年)『辩护效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经验』事实存疑和情节轻微在轻伤害案件辩护中的有效运用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潍坊市某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庞某扣押其摆摊经营所用三轮车,与庞某在某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庞某以拳击打了李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其伤情鉴定为轻伤。故对庞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审理阶段,庞某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指控庞某拳击李某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伤情系被其他人致伤的可能;3、即使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由被告人庞某造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庞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庭后,经多方努力,双方调解达成了互相赔偿对方损失的和解协议,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六、刘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2010年)『辩护效果』按指控情节刑期10年以上,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要经验』对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认定的准确把握:被害人为逃离爬窗坠落致死依法不属于“非法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2010年6月3日刘某为向赵某追回欠款,与他人一起从潍坊将赵某拉到其租住的楼房内,至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在赵某租住房内,一起或轮流看守赵某。6月6日凌晨赵某跳楼逃跑时从二楼窗台上坠落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刘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刘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最高检《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教材亦明确指出,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须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等后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上述司法和学理解释与本案事实对照,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逃走而跳窗失足坠落死亡,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一审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同时鉴于刘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七、邱某故意杀人案的辩护(2011年)『辩护效果』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主要经验』积极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异地调查取证,为杀人情节恶劣、无赔偿、无谅解的死刑案件被告人找到救命稻草 指控:2011年6月17日2时许,邱某因不满老板崔某等人平日对自己打骂,欲报复崔某。当日凌晨4时许,邱某持菜刀到寿光市某粮食储备库崔某的睡觉处,用菜刀对正在熟睡的崔某面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刀,崔某面部被砍得血肉模糊,颈部几乎完全断裂。作案后邱某逃离现场藏匿,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崔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潍坊市以故意杀人罪向潍坊市中院提起公诉,窦荣刚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邱某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同承办法官沟通案情、会见等工作,对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在会见邱某时,他谈及自己幼年被吉林的双亲抛弃后孤身流落异乡的悲惨遭遇,和自己多年前在德州打工时曾奋不顾身跳入发酵的啤酒罐救人的经历,辩护人通过向当时见证此事的德州市某派出所肖民警联系,取得了派出所就邱某当年见义勇为的行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据此向法庭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本案起因,崔某等人具有明显过错,他们对邱某不人道的对待和羞辱,是激起邱某杀人动机的重要原因。二、邱某个人身世很凄惨,可能是造成他性格偏执的根本原因。三、其一贯表现较好,甚至10年前见义勇为,奋不顾身救过两条人命。四、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最终,合议庭根据邱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其未赔偿损失也未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八、坊子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2012年)『辩护效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主要经验』通过对案发现场的时空、环境条件的查证证明被告人过失程度很低,事先有效的量刑辩护2012年7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潍坊市某区某村的南边,刘某因疏忽大意、未查明其承包的黏土坑内是否有人,便驾驶铲车向坑内推倒建筑垃圾,致使垃圾中的石块砸伤正在该坑内捡拾废品的张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刘某家属委托窦荣刚、阎凯担任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实地查看,充分掌握了案情,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某开推土机向沟坑内倾倒建筑垃圾时是凌晨4点多,且刘某事先已经安排工人曹某负责查看沟内情况,因曹某擅离职守而没有看到沟内正在捡废品的张某,故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过失程度很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张某明知下沟底捡废品危险,不打招呼就擅自为之,自身亦有过错;刘某系自首,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方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辩护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综合刘某犯罪的罪中、罪后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一审判决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九、楚某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2014年)『辩护效果』不起诉,机关撤案『主要经验』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在场人员的认定和区分2014年3月28日晚,于某因琐事与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人民广场见面。于某纠集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纠集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砍刀,谭某手持镐柄将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某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关以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马某、许某、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移送潍坊市人民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窦荣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楚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听取了楚某的陈述和辩解,查阅了全案材料及现场录像。经研究,辩护人认为楚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在客观行为上,楚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抵制、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二、谭某及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斗殴及其后果与楚某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照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不应指控楚某构成犯罪。后该案经潍坊市人民研究,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机关,并建议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十、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2015年)『辩护效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经验』从言辞证据和病历材料中发现伤情疑点,并通过有力的质证推翻潍坊市法医鉴定意见2013年10月5日9时许,刘某到某市某村栗子园摘栗子,惠某发现后,持木棍打伤刘某。同年10月6日10时许,刘某等人到栗子园与惠某等人发生厮打。经鉴定,刘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某市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认定惠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惠某不服,欲上诉,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会见、阅卷等工作,辩护人对事实有了初步了解,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向二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市法医鉴定部门非法律规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2、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从案件事实和病历分析,存在大量疑点;3、惠某有自首情节。二审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性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在被害人伤情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十一、窦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2015年)『辩护效果』庭审辩护打动被害方,庭后主动表示谅解被告人,未赔偿损失轻判有期徒刑13年『主要经验』精细阅卷发现重要案件细节支撑改变定性辩护,恰到好处的法、理、情结合的庭审辩护控制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村窦某家羊圈附近,窦某与丈夫王某友因王某友将家里养的羊偷偷卖掉买酒喝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用拐杖打击王某友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友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窦某之女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通过细致的阅卷工作,在证据材料中发现一个重要细节,即窦某的拐杖在铝合金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丝,她这一拐不偏不倚,正好是突出的螺丝击中了王某头顶,尖锐的螺丝击穿了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致王某友无效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一重大细节可以影响案件定性。庭审中,在做好充分铺垫的基础上,辩护人提出:1、窦某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虽造成王某友重伤后死亡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窦某击打王某友导致其重伤后死亡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态度,并且窦某作为二婚媳妇,在家庭中忍辱负重,要耕种十几亩农田,不仅要照顾身有残疾的王某友,还要照顾常年卧病在床的王某友的母亲,十分不易,她也不可能仅因为王某友偷卖了一只羊就陡生伤人之念,其行为是一般的夫妻争执,不具有伤害故意。2、窦某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同时辩护人还发表了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打动了被害人的亲属。庭前态度激烈表示不要民事赔偿只要求法庭重判的被害人王某友的女儿,庭后主动提出愿意谅解窦某,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最终,中院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窦某有期徒刑13年。十二、王军故意伤害案 (2015年)『辩护效果』迫使被害方大幅降低索赔金额达成谅解获得缓刑『主要经验』通过质疑言辞证据的矛盾和挖掘有利细节证据,放大合理怀疑,动摇定罪证据体系,促使被害方放弃漫天要价接受和解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化名)因王某与自己父亲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便到某武装部附近的101站牌北侧殴打王某,后王某跑至站牌南侧,王军追至南侧继续殴打王某,打伤王某胸部、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胸部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以故意伤害罪对王军提起公诉,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辩护人了解了本案情况,认为围绕轻伤二级伤情成因,在案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军用脚踢被害人胸部的事实,完全不能排除王某肋部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怀疑。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点和受力方向十分容易伤及坐在驾驶座的王某左胸部第9、10肋骨(该位置对应左车门的突出的扶手位置),事故撞击致伤的可能性极大;2、有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3、王某夫妇称王某在道路边蹲着背王军从背后踹倒导致骨折,如属实则王某倒地后路面多有砂砾必然导致手臂支撑点有擦伤,但病历显示没有,故该事实存疑。庭前被害方坚持要60万元才能出具谅解书,庭后,双方以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判决王军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十三、刘某辉故意伤害案(2017年)『辩护效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经验』提出合理怀疑并推动双方和解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刘某辉系山东某学校大专在读学生,2017年9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某区人民指控:被害人刘某芬因路旁所放沙子一事与刘某辉及其父母、堂兄刘某波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辉将被害人刘某芬从背后推倒,致使刘某芬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刘某芬伤情属轻伤一级。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立即进行了及时、细致、全面的阅卷工作,反复观看案发场地监控录像,仔细研究伤情鉴定书,结合力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合理推测该伤情可能为在场的其他人员造成。同时,告知委托人做好一定的赔偿被害人的准备,为争取最好的判决结果打下基础。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监控视频所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尤其是被害人刘某芬自己的控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对刘某芬进行殴打的不止刘某辉一人,不能排除其轻伤系刘某辉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轻伤系刘某辉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刘某辉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刘某辉应当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协助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以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方为刘某辉出具了谅解书。判决被告人刘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十四、李某故意杀人案(2021年)『辩护效果』认定防卫过当并有立功情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主要经验』善于发现和利用案件细节证明防卫行为最大限度维护委托益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秋季的一天凌晨,跑“黑出租”的被害人刘某被当地村民发现在潍坊某市某村的一条巷子内被人杀死,上身被捅刺近二十刀,多处贯通伤。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因线索太少十多年来一直未能破案。直到2020年清网行动中,机关采用DNA比对技术锁定了嫌疑目标李某,并将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对十五年前在该市一个村子里深夜杀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是被司机在车内持刀索要高额车费并遭到其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将司机捅死的。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详细审阅案卷材料,针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防卫这一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最大的辩护难题,辩护人在全案阅卷过程中,注意从机关侦查案卷中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发现了多个细节证据材料,对被告人防卫辩解形成了有力印证,并围绕被告人检举立功问题与公诉人据理力争。最终潍坊中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杀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以被告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由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防卫过当,给予减轻处罚,在李某未获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下,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知名专业刑辩律师,企业合规师。2008年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有25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6起免刑成功辩护案例,成功辩护的扬州吴毅贪污案被最高发布为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两个案例被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的艺术》分别以专章介绍。理论、实务成果分别荣获全国律协、人民日报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山东省第十三届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2016年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一等奖等奖项,或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上海法治报》等国内权威期刊发表。
第2种观点: 作者:陈瑞华,中国著名刑诉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学术委员会,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原文出处:陈瑞华《刑事辩护的艺术》(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5,P192-200)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经常遇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有可能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情况。例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受贿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贪污罪,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情况,律师通常都不会作单纯的无罪辩护,而是在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同时,还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这种辩护带有“先破后立”的性质,要说服法官接受“由重罪到轻罪”的裁判思路转变。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律师要说服作出完全的无罪判决,通常是极为困难的。这就意味着律师仅仅做无罪辩护也是很难成功的。律师既要说服拒绝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还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新的罪名,并尽量说服按照这一新的罪名来作出裁判,并最终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这样,律师就不仅仅从事带有对抗性的辩护工作,还为法庭提供了一个“台阶”或者“阶梯”——也就是提供了一种可替代的裁判方案。这一裁判方案既考虑了辩护律师的需要,使被告人受到了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又兼顾了公诉机关的利益,避免了案件被宣告完全无罪的结局,使得在避免冤假错案与避免放纵犯罪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属于一种带有妥协性的裁判思路。对于这种带有妥协性的辩护理念,我们可称之为“阶梯理论”。 来自山东的窦荣刚律师就曾从事过这样一起成功的罪轻辩护。我们从中可以发现“阶梯理论”的生命力。2007年2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就震惊全省的坊子“8.28爆炸案”向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02年12月,被告人蒋某、杨某、葛某协议成立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经营化工原料并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租赁坊子区葛家村西养殖区内的房屋作为储存化工原料和仓库。2006年8月28日10时许,该库房内储存的镁粉、铝粉等化工原料以及5吨黑火药发生爆炸,并引爆了该库房东侧的潍坊市葛家烟花厂私设的烟花爆竹成品库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死亡2人,伤22人)及财产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侦查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杨某,向其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被起诉到后,律师又及时到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认真研究了与被告人杨某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几次去看守所会见杨某,继续就有关事实向她作进一步核实。律师还查阅了大量烟花爆竹方面的专业技术资料,查询了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通过听取杨某亲属的意见,与同案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进行交流沟通,律师初步形成了辩护思路。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可能会带来很重的量刑后果。无论是就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而言,还是就本案的巨大社会影响而言,律师的无罪辩护空间并不大,而设法说服改变罪名,争取以属过失犯罪、量刑较轻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杨某进行定罪量刑,显然是最为现实的辩护策略。况且,三名被告人对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化学原料仓库的管理也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恰好能够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主要事实根据在于认定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要达到改变罪名的辩护目的,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律师认为有两个突破口可供选择:一是推翻公诉机关作出的这一事实认定;二是即便该事实能够认定也使其失去意义,无法成为定罪的根据。为慎重起见,律师决定双管齐下,利用自己对本案证据、适用法律及烟花爆竹专业知识的精细掌握,初步确立了本案的两个辩护点:一是公诉机关指控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并储存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称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有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庭审过程中,窦律师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围绕上述两个辩护点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主要证据,律师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质证和辩论:一是蒋某的供述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有关证人的证言在购买数量上存在矛盾。二是蒋某的供述同四名装卸工的证言相矛盾。三是蒋某的供述与《爆炸物品购买证》的记载矛盾。四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购买爆炸物品不仅须向机关申请开具购买证,同时还须申请开具《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该批货物的运输证,也未出示货物销售出库单和出库记录,加上供货方具体负责办理该业务的业务员和送货司机未能到案作证,导致这批黑火药是否从供货方运出,运到何处去了,从证据上无法证明。五是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爆炸发生前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存有黑火药。六是有相反证据证实,2006年8月20号前后,与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关系密切的葛家烟花厂从河北购进了5吨黑火药,这从购买的数量上、大体时间上、货物来源的省区上,同蒋某供述的5吨黑火药都相当吻合。同时,葛某称自己的葛家烟花厂的黑火药是从“滨州乐陵汇东烟花药料厂”购买的,但是,就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而言,客观上不能排除蒋某购买了5吨黑火药,但系为葛家烟花厂购买的合理可能性。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存在非法购买行为。同时由于葛家烟花厂具有购买资格,因此即使蒋某替该厂联系购进了黑火药,也不构成犯罪,本案其他被告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围绕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问题,公诉人认为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明文将“黑火药”列入受刑法规范的爆炸物范围,因此本案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经营范围之外买进黑火药当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对此,辩护人进行了澄清,指出:依照行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相关业务庭室人员的权威阐释,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爆炸物”的范围,解释中规定为“爆炸物”的“黑火药”是指军用或者用来开山采矿的“黑火药”,不包括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为说服接受本方观点,辩护人对“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作出了区分。辩护人援引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规定,认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是并列规定的,由此已充分说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互相不存在包容关系。因此,本案当中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因此公诉机关对包括杨某在内的三名被告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显然是错误的。至此,辩护律师推翻了公诉机关有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为了保证被告人杨某能够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辩护人又主动提出了杨某虽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同时,鉴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律师还提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开庭审理结束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故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蒋某、葛某、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定性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且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6年,葛某有期徒刑5年,杨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辩护人成功的辩护,为被告人杨某争取到了最理想的结果。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在成功地推翻检察机关指控的一项罪名的同时,又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项较轻的罪名,并结合若干个从轻量刑情节,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为轻缓的量刑结果。由于没有单纯地从事无罪辩护,而是提出了一项替代性的定罪方案,这种辩护思路不仅没有彻底激怒公诉方,而且也得到了的认可。这种由重罪往轻罪方向所作的辩护努力,经常为律师界所津津乐道,被视为一条较为现实的辩护经验。其实,除了上述由重罪改轻罪的辩护思路以外,罪轻辩护还具有另外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试图说服法官减少指控罪名的辩护,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三个罪名,律师却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其中部分罪名的辩护意见;二是说服法官降低犯罪数额的辩护,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或者受贿200万元,但律师却认为被告人获取其中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当然,这种罪轻辩护的正当性经常受到律师界的质疑。而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就连委托人也有可能对这种辩护思路表达异议。通常说来,这种“先破后立”的辩护会给人一种“律师充当公诉人”的印象,也就是在论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同时,还要提出一个检察机关未曾指控的新罪名,并向法庭论证该罪名的成立。不少人都批评律师超越了职权范围,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一些律师也坚持认为,律师的职责在论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至于判定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这并不是辩护律师的责任。从理论上看,这种质疑不无道理。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律师所作的这种由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活动,实属无奈之举,属于在我国司法现实之下帮助委托人避免最坏结局的辩护策略。首先,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下,极少作出无罪判决,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裁定的情形也是较为罕见的。律师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就需要考虑,假如无法接受这种无罪辩护意见,假如律师的无罪辩护并没有取得成功的现实基础,那么,本着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律师是不是也要转变观念,为委托人争取一种更为现实的利益呢?其次,我国刑法确立了很多带有包容关系的罪名,也就是一项重罪经常包含着若干项轻罪,或者构成轻罪可能是成立另一项重罪的必经途径。例如,贪污、受贿、挪用包含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制造、运输、走私、贩卖毒品包含着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杀人包含着故意伤害等罪名;抢劫包含着抢夺罪,等等。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经常发现被告人尽管不构成某一重罪,却可能无法逃脱另一项较轻的罪名,要说服法官作出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裁判,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形下,律师通过论证被告人不构成被指控的重罪,而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这种辩护思路显然更容易为所接受。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裁决。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诉因”制度,对认定事实和适用罪名可以分别作出相对的评价,因此,在不改变起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同时,直接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项罪名。当然,随着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这种变更罪名的裁判方式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程序。例如,在变更罪名之前会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但无论如何,这种允许变更起诉罪名的制度,也使律师的罪轻辩护具有较大的空间。辩护律师通常会有这样的想法:既然可以作出变更罪名的裁决,那么,律师为何不说服法官将重罪改为轻罪呢?这岂不是另一种形式的“量刑辩护”吗?从根本上说,律师通过这种“先破后立”的辩护活动,为处于两难境地的提供了一个台阶或者“阶梯”,一方面使选择了一个较为合适的罪名,使得案件以宣告有罪而告终,另一方面也使坚守了正义的底线,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思路,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根本无法成立的较重罪名。而一旦接受了律师的这种辩护思路,也可以避免检察机关的激烈反应,尤其是防止检察机关动辄提起抗诉。正因为如此,这种带有妥协性和现实性的辩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刑事法官们的普遍欢迎,具有较大的存在空间。那么,律师究竟应如何运用好这种辩护策略呢?基于忠诚义务的考虑,律师应当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按照由重罪改为轻罪的原则,为委托人争取最优的量刑结局。律师绝对不能追求一种更为严厉的裁判结局,这是不可突破的职业底线。例如,律师不能在推翻挪用罪的同时,论证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律师不能在论证过失致人死亡不成立的情况下,试图说服法官宣告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律师也不能在论证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下,说服法官判处受贿罪……律师所作的这种辩护之所以被称为“罪轻辩护”,原因就在于律师所作的努力是“由重到轻”的辩护,而不是往相反方向展开的努力。从根本上说,这种罪轻辩护仍然属于一种广义上的“量刑辩护”。只不过,这种辩护并不仅仅局限于从量刑情节的角度说服法官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而是通过说服法官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减少检察机关起诉的部分罪名,或者降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从而达到大幅度降低量刑幅度的效果。与此同时,基于有效辩护原则的考虑,律师在从事这类辩护活动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授权。毕竟,这种辩护所追求的并不是无罪裁判结局,而可能使委托人背上另一项新的罪名。假如律师在被告人不知情、不同意甚至表达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固执己见,或者以所谓“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为由,坚持从事这种辩护活动,那么,这就容易导致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同室操戈”,当庭发表不一致甚至相反的辩护意见。这显然就构成一种无效辩护。为避免这种与委托人在表达辩护意见方面“相互对立”的局面,律师应当充分地尽到沟通和协商的义务,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对这一思路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唯有在说服委托人同意接受这一辩护思路的情况下,律师才可以全面运用这一策略,展开由重到轻的辩护活动。相反,在律师再三劝告而无法说服委托人的情况下,律师就不能擅自从事这种辩护活动,而只能作两种选择:要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单纯的无罪辩护;要么在无法接受委托人意思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本案的辩护活动。而在上述后一种情况下,律师也应给予委托人重新聘请辩护人的机会,只有在不妨碍委托人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彻底退出本案的辩护活动。(完)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知名专业刑辩律师,企业合规师。2008年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有25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6起免刑成功辩护案例,成功辩护的扬州吴毅贪污案被最高发布为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两个案例被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的艺术》分别以专章介绍。理论、实务成果分别荣获全国律协、人民日报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山东省第十三届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2016年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一等奖等奖项,或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上海法治报》等国内权威期刊发表。2018年以来致力于企业合规律师业务的研发推广,已取得多项理论和实务成果。
第3种观点: 内容提要:发生在十五年前深夜的一起出租车司机被杀案,经我们有效辩护,最终以故意杀人罪但系防卫过当对被告人李某大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本案究竟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依然存在探讨的空间…… 一、十五年才侦破的出租车司机被杀案2006年秋季的一天凌晨,跑“黑出租”的被害人刘某被当地村民发现在安丘市某村的一条巷子内被人杀死,上身被捅刺近二十刀,胸腹等部位多处贯通伤。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因线索太少十多年来一直未能破案。直到2020年清网行动中,机关采用DNA比对技术锁定了嫌疑目标李某,并将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对十五年前在该市一个村子里深夜杀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从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受李某亲属委托,笔者在实习律师刘帅的协助下展开辩护工作。 二、辩护人以正当防卫做无罪辩护,以防卫过当大幅减轻处罚 (一)辩护人了解到李某有防卫情节通过会见、阅卷我们了解到,案发时李某十九岁,刚刚高考落榜,心情不好,深夜看完电影从安丘城里一个电影院出来,本案被害人、开“黑出租”的司机刘某先是通过许诺低价车费把李某骗上车,后中途又在野外停车持匕首抵在李某脖子上逼迫索要高额车费,李某想跳车逃跑,但车门被司机提前锁闭,跳车不成又被司机抓住遭到殴打,情急之下才拿起司机刘某放在一边的匕首捅刺。司机被刺伤后与其抢夺匕首,李某遂连续持刀捅刺,直到司机无力夺刀才得以逃脱,后司机因被刺破双肺死亡。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未认定李某防卫等情节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只认定了李某系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拿出车内的匕首朝司机刘某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对于李某杀人涉及防卫的情节没有任何表述和认定,也没有对李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一起帮信罪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起诉书的指控对被告人李某十分不利,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常最低也要判处无期徒刑。公诉机关如此指控并非无法理解。本案是发生在深夜出租车内的凶杀案,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且被害人上身部位被捅刺近二十刀,已当场死亡,因此有充足的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的实际也只有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一直辩解的防卫行为,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公诉机关选择不予认定,以标配的故意杀人罪指控。 (三)辩护人精细阅卷发现客观性极强的多个细节证据,被告人的防卫辩解得以印证:针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防卫这一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最大的辩护难题,我们在阅卷过程中,注意从机关侦查案卷中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发现多处细节证据材料,对被告人防卫辩解形成了有力印证: 1、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第一,案发现场死者驾驶的出租车四个车门锁呈关闭状态;第二,车内副驾驶座前侧踏板上有一只黑色左脚皮鞋,该皮鞋后经鉴定和辨认系李某所有,显然是李某在与死者在车内激烈搏斗时遗落在车内的;第三,作案凶器匕首被作案者扔在案发现场的路边。以上案情细节,车门出于锁闭状态的事实,与李某关于自己在遭到司机持刀威胁后想跳车逃走,但因车门被司机提前锁闭未能成功的供述和辩解可相互印证。李某遗落在车内的一只皮鞋和随手丢弃在现场的凶器匕首,与其关于并不想杀死司机只是为了自卫以及捅伤司机后仓皇跳车逃走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印证。 2、案发现场部分勘查情况没有被勘查笔录记载,但却被侦查人员的《警务日记本》记录下来。当时负责侦查本案的侦查人员警务日记记载了如下事实:第一,现场车辆仪表盘下侧发现54元零钱。该零钱数额和特征与李某关于自己被司机持刀威胁被迫将身上携带的50多元零钱全部交给司机,以及此后司机依然继续向其要钱从而导致其与司机发生进一步冲突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第二,平时与司机刘某一起开出租车的孙某、王某等人反映“刘某好斗,遇到不给钱的耍孩子就与人打架”。同时,刘某的情人张某也向机关反映,刘某脾气暴躁,跑出租车平时带着刀子,有时跟客人讲好价格中途又多要钱,因此与客人发生争吵。这些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匕首属于司机,也可以印证李某关于司机刘某先许诺低车费骗他上车又中途拿出匕首威胁他索要高车费的供述和辩解属实。 3、被告人李某左腿膝盖内侧依然留有当时被匕首划伤的多处伤痕,可以印证李某关于在出租车内与司机激烈拉扯夺刀的供述内容。通过这些细节证据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有力印证,有效地化解了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有关防卫辩解的真实性可能存在的质疑,为实现有效辩护奠定了坚实基础。一审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承认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同时认为司机刘某仅是为了向李某多要点车费,持刀威胁并无要伤害李某的动机,且当时司机已经放下匕首,其徒手殴打李某不足以严重危及李某人身安全,因此李某持刀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另外,对于公诉机关不予认可的被告人李某检举立功的情节,庭审中辩护人也为被告人据理力争,最终予以认定。但一审认为:被害人低价引诱被告人乘坐车辆后,于深夜在僻静之处持匕首威胁被告人,索要高额车费,在被告人已经交出与实际车费相当的钱款后,仍向其强索财物,被告人有权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但被害人虽未取得合法营运手续,但其意在向他人索要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在取得被告人允诺后,即放下匕首,继续开车以将被告人送到目的地,可见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系一种强迫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尚不足以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或抢劫,不具备使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因不愿继续交付高额车费意图逃离遭被害人拳击殴打,被告人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要害部位多刀,缺乏必要节制,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捅刺被害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出于恼怒之下泄愤的心理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立功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书面审理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自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二审,我们始终坚持以正当防卫做无罪辩护,据理力争,一审庭审中直到法庭辩论第二诉人才承认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可认定防卫过当,并且有明显迹象表明,在开庭前原本准备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通过开庭听取辩护人意见,审判长还亲自到被害人家中走访询问被害人亲属对本案的意见,判决书最终将刑期降为七年,转变不可谓不明显。同时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方面至少在形式上也做得比较充分,值得称道。但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告人李某当时面临的凶险处境,其捅刺被害人近二十刀的行为依然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便于就此问题同读者一起进一步理性探讨和反思,现将核心辩护观点和依据申述如下: (一)被害人在被告人已被迫交出身上仅有的54元钱后依然继续强索钱财的行为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抢劫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手持匕首胁迫被告人交出随身携带的54元钱后,被害人把匕首放在驾驶座的右手边,继续向被告人索要更多的钱财,被告人因恐惧表示回到家向奶奶要钱再给被害人。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告人此时已经交出与实际车费相当的54元钱款,被害人却在没有收起凶器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人索要更多的钱,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想要向被告人索要多少钱才会满足,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继而又认为被害人继续索要的是“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没有根据,也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辩护人认为,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范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性为抢劫犯罪,且此后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控制和暴力威胁之下,在被迫回家为被害人取钱的途中,被害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处于持续状态。当被告人意图逃跑遭被告人殴打时,暴力劫财的抢劫特征更加明显。因此被告人李某具备对被害人使用无限防卫权的法定条件。 (二)一审判决不应以被告人的心情而应以被告人当时的现实处境和刑法规定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根据现代人的生活,时常面对众多生活压力和情感困扰,心情不好是常态。刑法关注犯罪动机,但却不应把行为人的心情作为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决定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是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分则条文和总则规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刚高考落榜,还遭亲人埋怨,心情确实不好。被告人在车内遭被害人拳击殴打,拿起被害人放在一边的匕首捅刺被害人一刀后,被害人与其激烈夺刀,被告人遂继续捅刺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无力夺刀为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捅刺近二十刀明显缺少节制,是为了借机发泄因高考落榜积攒的内心怨气,因此不符合防卫的适当性和正当性,属于防卫过当。一审判决该认定貌似主客观齐备,颇有道理,但如果回归案发时被告人的处境和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却依然存在以主观代客观的嫌疑。从双方力量对比看,被告人李某当时只有19岁,是个未见过世面的老实巴交的农村孩子,身体瘦弱,而被害人司机刘某35岁正值壮年,案卷尸检照片显示其身材高大强壮,有关证人证言还证实其平时脾气暴躁、好勇斗狠。在车门被被害人提前锁闭的现实环境下,被告人遭到被害人拳击殴打无法脱身,也无力自卫,拿刀捅刺是唯一自卫途径。捅刺第一刀后,因未中要害,被害人继续与其夺刀,基于双方力量对比及当时的现实境况,如刀被被害人夺去,必遭被害人疯狂报复杀害,因此继续捅刺被害人致其失去继续夺刀的能力是被告人当时唯一选择。而被告人继续捅刺多少刀,取决于被害人反抗的强度和持续时间。被害人的刀伤虽然众多,却无直接致命伤,考虑到被害人身体强壮以及求生或报复本能强烈,完全可能存在被告人所供述的其在被捅刺多刀后依然在与被告人奋力夺刀的情况,被告人继续对其实施捅刺也是自然发生的结果。因此,防卫行为是否适当,不仅取决于加害者行为的性质,同时还取决于因加害人不法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防卫人的现实处境。如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面临巨大的人身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则防卫人有权采用足以解除此种危险的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加以制止。这也正是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最高法、最高检、202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强调指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体现的也正是这一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罪与非罪依然值得探讨。#深度好文计划#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知名专业刑辩律师,企业合规师。2008年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有25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6起免刑成功辩护案例,成功辩护的扬州吴毅贪污案被最高发布为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两个案例被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的艺术》分别以专章介绍。理论、实务成果分别荣获全国律协、人民日报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等奖项或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上海法治报》等国内权威期刊发表。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所判的刑罚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的基准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只有当情节比较轻微时,才会在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种观点: 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1、故意杀人罪的判刑如下:(1)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2)如果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是什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如下: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第3种观点: 因为债务纠纷杀人的判刑: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此基础上减轻处罚。本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呢?故意杀人罪一般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二、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会如何判杀人案件没当庭宣判刑:故意杀人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无论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无论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准备、未遂、中止等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三、故意杀人小孩会判刑多少年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2种观点: 一、故意杀人罪怎么判1、故意杀人罪的判刑如下:(1)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2)如果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是什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如下: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能会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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